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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東昇的意見]很多朋友喜歡談 中華民國的固有疆域

好! 讓我們好好談一談吧!!!

這當然要從憲法談起囉!!!

那一部憲法? 當然是 中華民國的憲法囉!!!

我先問個問題:

你知道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嗎?

你知道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的內容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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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宣示我的看法,我認為台灣的現狀,描述如下: 

台灣的現況就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

國號就是中華民國,

台灣=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台灣


台灣(中華民國)現在擁有 完整的對內主權,

但是對外主權並不完整;

台灣(中華民國)現在擁有 完整的事實主權,

但是法理主權並不完整


台灣(中華民國)現在是一個

事實行使治權而主權有爭議的自治國家

( state Disputed sovereign nation)

 

而且,我主張保持現況!

暫時毋須追求成為正常國家

暫時毋需爭取主權完整

專心致力於經濟跟國際貿易

專心找出台灣在世界的定位

專心把台灣的生活方式,台灣的創意,台灣的商品

行銷到全世界!!!

(要做這件事,正常國家,完整主權或加入聯合國都沒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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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會附上 中華民國憲法完整條文

以及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以及 五五憲草

我完整提供,一個字沒多,一個字沒少!!!

但是,大家要討論之前,我請問大家:

知道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的第一條嗎?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
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
定。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如果這個條文你不知道,如何來談 中華民國的固有疆域?!

如果你知道 憲法第四條 的條文就是: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很好!

但是,你卻不知道,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的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的 第一條,就是[直接民權條款](人民行使直接民權)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
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
定。

那麼,你對於固有疆域的認知,顯然有問題!!!

首先,你該知道 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吧!

第一百七十四條 憲法之修改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                     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                     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                     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                     之。

 

然後你也應該知道:

中華民國的國民大會,已經廢除了吧!!!

所以,現在的這一部中華民國憲法,早就不是由國民大會修改了!

而是透過立法院進行修法!!!再由人民進行複決!!!

增修條文第  12 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你知道嗎? 這是每一個台灣的國中生,高中生都知道的常識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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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我們可以開始來討論了!

立論之一,就是 五五憲草 的第四條:

第四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江蘇、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西康、河北、山東、山西、河南、陝西、甘肅、青海、福建、廣東、廣西、雲南、貴州、遼寧、吉林、黑龍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寧夏、新疆、蒙古、西藏等固有之疆域。

中華民國領土,非經國民大會議決不得變更。 

 [李東昇的說明]

1.請注意 有一個[等]字!!!  等固有之疆域

試問 有提到海南島嗎?有提到香港嗎?

有提到澳門嗎?

如果沒有,是否意味這些地方不是中國的固有疆域?

當然不是嘛!!!那麼:

沒提到台灣,所以台灣就不是中華民國的固有疆域

當然也不是嘛!!! 因為已經寫了:...等固有之疆域

所以,想用 五五憲草未列入台灣,

所以台灣不是中華民國的領土之說

不是很可笑嗎!

拜託,別再提出這種說法好嗎!!!

再進一步看看,五五憲草的發展:

(五五憲草)中華民國憲法草案 是在正式的《中華民國憲法》頒布前所擬定的法律草案。草案歷經多次提出與修改,但均未獲得多數共識。最終的憲法草案是於1936年5月5日所提出並公佈的「五五憲草」,此草案經修改後於1946年12月25日由制憲國民大會議決通過,成為正式的中華民國憲法。

換句話說: 1946年12月25日,五五憲草就已經失效了!!!

變成了:中華民國憲法 了!!!

但是,其中第四條的條文內容,已經變成: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然後,現在又被中華民國憲法修正條文的第一條修正為: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
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
定。

這樣,不是答案很清楚了嗎?!

所以:別再扯這些 五五憲草,或憲法第四條

說的清楚一點:

中華民國的憲法上蓋的那一顆章

還在台灣!!!

這一路下來的憲法修正,依據中華民國憲法進行的選舉跟政權的遞嬗

從來沒有中斷過!!!

現在中華民國好好的活在台灣!!!

現在是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現在的中華民國總統是陳水扁!!!

我很疑惑:了解真相,承認真相,有這麼困難嗎?

何必扭曲真相,何必昧於事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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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今天中華民國的固有疆域是否包括中國大陸跟外蒙古呢?

答案是肯定的!

但是,中華民國是否擁有中國大陸跟外蒙古的治權呢?

答案當然是否定的!

中華民國現在的治權僅及於台澎金馬!!!

這也是不爭的事實!!!

至於是否要在立法院修法,修定憲法第四條

明定中華民國固有疆域為台澎金馬?

毫無意義!!!

當年憲法去掉五五憲草第四條的第一部份

就是明白:這一部分是廢話!!!

主權的範圍,治權不可及

是世界各國的常態!!!

中華人民共和國何嘗不是?

蒙古難道不是中國的固有領土嗎?

還有更多在璦琿條約,伊黎條約中失去的領土

難道不是中國的固有領土嗎?

然後呢?

蒙古人民共和國已經加入聯合國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嗎?

還是計畫用武力解放蒙古嗎?!

看看蒙古,看看台灣,就知道 中國不是一個主權完整的國家!!!

俄國,美國,加拿大,...都不是主權完整的國家!!!

因為都有主權爭議中!!!

所以,中華民國的固有疆域只是屁話!!!

法理主權,在今天,被視為 意思之表示!!!

就是說: 說說而已啦!!!

實質主權,才是今天國際法上的實體!!!

就像台灣,就確實不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管轄之中

台澎金馬確實就是在 中華民國 的管轄之中

發中華民國的身份證跟護照,選舉中華民國的總統

修正中華民國的憲法,擁有土地,人民,政府跟不完整的主權

但是,這確確實時就是 中華民國!!!

至於 中華民國的固有疆域包含大陸? 沒錯!

但是,又怎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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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go.gif (6036 bytes)中 華 民 國 憲 法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元旦國民政府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 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一章 總 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旗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九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 人民有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

第十八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二十五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二十六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                 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                 之。

            二、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修改憲法。

            四、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             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             使之。

第二十八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二十九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      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             或拘禁。

第三十四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             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總 統 

第三十五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三十六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三十七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             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三十八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三十九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四十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四十一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二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四十三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             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             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             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             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四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四十六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四十八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             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             制裁,謹誓。」

第四十九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             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             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             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             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十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           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一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十二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第五章 行 政

 

第五十三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五十四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             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五十五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             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             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             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五十六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             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五十七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                 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                 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                 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                 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                 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                 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                 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五十八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             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             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             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五十九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半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             院。

第六十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六十一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第六章 立 法

 

第六十二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             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六十三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             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六十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                 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西藏選出者。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             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             內完成之。

第六十六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六十七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六十八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             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六十九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七十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七十一條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七十二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             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七十四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六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第七章 司 法

 

第七十七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             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七十八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七十九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             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             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             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八十二條 司法院及各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第八章 考 試

 

第八十三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             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八十四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             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             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八十七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八十九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第九章 監 察

 

第九十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九十一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             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轄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九十二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九十三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四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九十五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時,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             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九十六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             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十七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             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             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             送法院辦理。

第九十八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             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             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           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               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一百零七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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