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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東昇的意見]
今日台灣的產業,必須開始思考,如何將商品銷售到全世界
先從 商品標示 開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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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介紹 本國國內之商品標示(部分)
然後再為大家介紹 國際標準組織 ISO 的國際通行標準
最後 介紹 我國幾個主要貿易國家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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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令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商品標示法 l 關於所詢商品標示法雙語標示疑義乙案。 經濟部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商09302092530 查商品標示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本次修正時新增「得輔以英文」之規定,係為配合政府推動「挑戰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營造英語生活環境行動方案」,依法非屬強制性標示事項,係為鼓勵廠商就所生產商品予以雙語標示,以增加商機,是以,廠商若有意願配合雙語標示政策,其英文標示部分,廠商得擇其重要事項標示,便利外籍人士消費。 l 關於商品標示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修正公布)第十三條中所稱「販賣業者」之範圍為何乙案。 經濟部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商09302093700 關於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所稱「販賣業者」於百貨公司因涉及百貨公司與出租櫃位之商家權責關係,經函詢相關單位提供意見並彙整略述如下:百貨公司銷售型態,約分以下三類: (一) A類:百貨公司自行進貨並陳列銷售,或接受廠商委託寄賣,而由百貨公司陳列銷售,此類所稱販賣業者,自應為百貨公司。 (二) B類:百貨公司提供場地或櫃位,由廠商自行陳列商品銷售,並派銷售人員服務;所銷售之商品,開立百貨公司之發票,由百貨公司收取貨款,並以約定之成數,作為銷售所使用之場地(櫃位)之報酬,即俗稱「專櫃」方式,而此類之販賣業者,表面似係開立發票之名義人即百貨公司,實際上百貨公司對專櫃商品之進貨、陳列、訂價及銷售,均責成專櫃自行處理,且本法要求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未依法標示之商品及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等,皆應由負責進貨之專櫃廠商配合及提供相關資料,是則其販賣業者,依本法之規範應為專櫃承攬公司。但另就消費者保護法所涉相關問題,因百貨公司亦為連帶責任之企業經營者,其亦應依法負責。 (三) C類:百貨公司出租場地或櫃位,由廠商陳列銷售,按期給付百貨公司租金(類似百貨商場型態),是以,此類之販賣業者,自屬實際承租經營者。 一、為建立玩具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與使用者之安全,特 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基準。但外銷玩具得依進口國及我國出口相 關規定標示之。 二、本基準所稱玩具,係指凡適用於十四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物體,包括玩偶、積 木、兒童車、嗜好玩具及組合玩具等而言。 三、玩具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玩具名稱。 (二)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 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原始製造廠 商之名稱、地址及原始製造國。 (三)主要成分或材質。 (四)適用之年齡。 (五)使用方法或注意事項。 (六)有危害使用者之安全或健康之虞者,應標明警告標示或特殊警告標示。 四、玩具商品應依下列方法標示: (一)市售玩具之標示,應於本體上標示為原則。但無法於本體上標示者,應於包 裝或說明書上或以附掛之方式標示之。 (二)玩具標示所用之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 (三)玩具之標示,應使用清晰、簡明易懂之字體、文字或圖解說明之。 (四)外銷玩具改為內銷時,應依商品標示法第七條規定,加中文標示或附中文說 明書。 (五)進口玩具出售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附中文 標示及說明書或警告標示,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六)警告標示所使用之字體,其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辨識,「警告」或「注意 」二字字體應大於 字內容範例如下表: 玩具種類
第一條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建立良好商業
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商品之標示,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有較嚴之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所稱標示,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上,就商品名稱、內容、用法或其他有關事項所為之表示。
第五條 商品之標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內容虛偽不實者。
二、標示方法有誤信之虞者。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六條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外銷商品,不在此限。
第七條 外銷商品改為內銷或進口商品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或附中文說明書。
第八條 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左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廠商名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廠商之名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重量、容量或數量:其單位如非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應加註度量衡
法規定之單位。
(三)規格或等級。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第九條 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標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
應行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者。
二、有時效性者。
三、與衛生安全有關者。
四、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者。
第十條 左列事項未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標示;其前經核准而已失效者,亦
同:
一、商標授權使用。
二、專利權。
三、技術合作。
四、其他依法應經核准方得標示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專利權之標示,應註明其專利名稱及證書字號;第三款技術合作
之標示,應註明有效期間及合作對象。
第十一條 外銷商品應於商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以中文或規定之外語譯文標明其產
地。但因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性質特殊之商品,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
受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三條 商品標示之有關規定,於商品廣告準用之。
第十四條 商品未依本法規定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廠商限
期改正或暫行停止其陳列、販賣。
第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其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並得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
業。
前項停止營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十六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商品標示
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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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
第五條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身或其包裝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第六條 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七條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
第八條 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
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主要成分或材料。
A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第十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五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二條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所屬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第十五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
二、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三、 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四、 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
五、 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第十六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
第十七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或不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十八條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處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第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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