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政府釋憲聲請書摘要: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請求大法官作成解釋文如下:「
聲請人為憲法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教科書之選用屬於自治事務範圍、內涵之確立,及中央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解釋。
憲法揭示教育制度屬中央權限,縣市及直轄市教育屬地方自治範圍,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除裁量逾越或濫用外,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之裁量權。
國民教育法僅規定學校教科書選用,為各學校權利,並未限制學校委託地方自治團體辦理教科書評選,聲請人本於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之地位,對於教科書之選用為監督及管理本屬適法,教育部之函釋逾越國民教育法之文義,限制聲請人對學校監督管理的權限,及學校選書的權利,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不相符,應不予適用」。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暨所涉之憲法條文:
一、本案事實經過:
我國國民教育階段之教科書自統編制改為審定制後,進入一綱多本之時代,惟開放不久即生諸多爭議。聲請人體察學生與家長學業及經濟上之負擔,乃研議各項教科書評選制度,消弭開放教科書後所生的問題。教育部之函釋已構成對聲請人自治權限之侵害,聲請人才聲請大法官解釋。
二、所涉憲法、法律及命令條文:
(一) 憲法第10章、第11章及大法官解釋所保障之地方自治制度。
(二) 憲法第108條、第109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6條所揭示教育權限分配原則。
(三) 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四) 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2第2項及一綱多本原則。
參、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法令解釋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聲請人係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之1、第7條之1及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8項規定,聲請大法官予以解釋。
二、實體事項:
(一) 教育部函釋不當干預聲請人自治權限之行使,與憲法意旨有違:
1. 教育部函釋不當干預聲請人等自治權限之行使,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旨。
2. 聲請人等教科書評選計劃,係本於住民自治,回應地方之需求。
3. 聲請人所擬定之教科書評選計劃,在制衡坊間教科書,發揮初步淘汰機制,教育部不應將聲請人之自治權限縮減至零。
(二) 教育部函釋不當增加母法所無限制,侵害聲請人依憲法及地方制度法所享有之自治教育權限,使各學校依法享有之選用教科書權利受到壓縮,已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三) 聲請人研擬相關替代性方案,為教科書進行評選,屬非干預性之法定監督權限行使,並無違法。教育部函釋曲解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2第2項之立法意旨,違法限縮地方政府對於教科書之編訂及監督權限。
肆、結論:
聲請人所為教科書評選計劃,係本於教育自治權限,住民自治理念,並為淘汰不適教科書所為合法政策。教育部行為已構成對於聲請人自治權限之過度侵害,係屬違憲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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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憲聲請書
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     11008台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
法定代表人 郝 龍 斌     同上
聲 請 人 台北縣政府     22001台北縣板橋市中山路1段161號
法定代表人 周 錫 瑋     同上
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     33001桃園市縣府路1號
法定代表人 朱 立 倫     同上
聲 請 人 台中市政府     40301台中市西區民權路99號
法定代表人 胡 志 強     同上
聲 請 人 台中縣政府     42007臺中縣豐原市陽明街36號
法定代表人 黃 仲 生     同上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50001彰化市中山路二段416號
法定代表人 卓 伯 源     同上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54001南投市中興路660號
法定代表人 李 朝 卿     同上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60041嘉義市中山路199號
法定代表人 黃 敏 惠     同上
                送達代收人:李念祖律師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理律法律事務所
                10508台北市敦化北路201號9樓
      吳雅筠律師     電話:2715-3300分機2380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請 大院惠予作成解釋文如下:
「本件聲請人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台中市政府、台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市政府等因教育部函令禁止聲請人,亦即地方之教育主管行政機關,『以任何建議、暗示、提供參考版本或其他刻意操作之方式,直接或間接介入、干預或實質影響』渠等轄下各學校選用教科書之決定,並諭示如查有任何違法或脫法行為,將移送監察院查處,並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棄或停止其執行,嚴重侵害各聲請人地方自治之權限。聲請人為確保渠等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所享有之自治權限,乃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按聲請人等分別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所保障實施地方治之團體,且本件教科書選用,事關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準用第一○九條、第一一條「直轄市教育」及「縣(市)教育」自治事務範圍及內涵之確立、中央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以解釋。
推動地方行政自主,落實住民主體性,乃現代自由憲政秩序之重要基礎。關於教育權限之分配,我國憲法第一○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八條準用第一○九條規定,已明揭教育制度為屬中央權限,而縣(市)教育及直轄市教育,係屬地方自治範圍。惟地方自治權限之取得,除憲法所賦予者外,倘國家透過法律之訂定,特別授予地方自治團體特定公共任務之自主執行權限,仍屬地方自治事務之範疇。依本院釋字第四九八號及五五三號解釋意旨,就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除有裁量逾越或濫用外,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之裁量權。
國中小學各學校教科書之選用制度,因屬教育制度之一環,惟中央既已透過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明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就所轄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及管理享有自治權限,則於該法律授權範圍內,地方自治團體就同屬教育管理事務之教科用書評選及管理事務,自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又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既已規定,我國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各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支應,則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屬各地方政府權限範圍。故各地方自治團體,就所轄各學校進行管理與監督,係屬自治事項之履行,國家應予以尊重,尤不得於各地方自治團體尚未具體執行特定自治事項前,即透過統一解釋函令之方式,預知違法或主張撤銷,藉以妨礙各地方自治團體自治權限之行使,否則即與憲法保障地方制度之意旨有違。
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僅規定國民中小學之教科圖書選用,為各學校之權利,並未限制學校與其他學校共用、各區域內學校共同、或學校委託地方自治團體辦理教科用書評選。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復明地方政府於轄區內學校選用教科書發生困難時,享有教科書之編訂權,是聲請人等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之地位,針對教科書之選用為一定之監督與管理本屬適法。然教育部96年4月11日台國(二)字第0960053994B函及台國(二)字第0960053994C號令「學校不得將選用權,委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其他機關、學校辦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不得以任何建議、暗示、提供參考版本或其他刻意刻意操作之方式,直接或間接介入、干預或實質影響學校選用之決定」者,顯係逾越前開國民教育法以及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之文義,而限制聲請人等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地方學校監督管理之自治權限及各學校選用教科書之權利,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不相符,應不予適用。地方自治團體就所轄各學校教科用書辦理評選、或受各學校委託辦理評選、或受各學校委託指定教科書,係為落實住民自治之理念,強化地方政府對住民負責之精神,而本於法定監督權限所為之相關措施,尚與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以及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本旨無違,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本於自治事項之執行,辦理及研擬各項計畫之執行,教育部身為教育制度之中央主管機關不應過度干涉,而應予尊重並維護其自主性。」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暨所涉之憲法條文
一、本案事實經過
緣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始,我國國民教育階段教科書逐步自統編制改為審定制,即開放予民間書商參與國中小教科用書之編輯與出版,而教育部轄下則組成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依據教育部制定之課程綱要,進行教科圖書之審定,自此,我國教科用書正式進入「一綱多本」之時代。
查教科書開放之旨,本在校正舊制度下統編本之缺失,以達去除教科書一元化思想、措由市場競爭機制提升用書品質、避免僵化學生思考、阻礙教師專業能力發展、及避免壟斷教科書編輯市場等目的(聲證一號)。由於該項政策,係回應民眾長久以來對於多元開放教育環境之企盼,且別具「知識解嚴」與「教育自由化」之象徵意義,於斯時社會逐步邁向自由民主化之時空環境下,最初頗獲正面之評價。惟開放未久,即因書價昂貴、採購弊端、出版商逐利、及學生負擔不減反增等弊病,迭生爭議,其中最主要之原因,在於教育部所頒定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僅有能力指標設計,導致民間出版商對於能力指標解讀不同,編纂內容產生重大差異,並導致各學期均更換版本或學生轉學時,發生課程銜接困難之問題;加上教育部審定過程不夠嚴謹,教科書內容謬誤,經常發生;且教科書回歸市場機制後,連帶造成教科書之之商業化傾向,書商為追求利潤,或者透過加大字體增厚紙質提高書本售價,或者提供試教費或贈送輔助教具,以求提高市場佔有率,結果反造成學生書包越來越重,而教科用書費用之高漲,亦造成家長經濟上重大負擔;抑有甚者,由於各版本教科書內容差異過大,考試命題欠缺一致性,更導致補習風氣益盛,學生課業壓力不減反增。其間,教育部雖多次提出各種改革方案,例如推行部編本教科書,或宣示統一考試範圍等,意圖為一綱多本造成之種種問題尋求解套,惟成效有限。
為體察學生與家長學業及經濟上之負擔,聲請人等乃先後實施或研議,各項教科用書評選制度,其中,台北市政府擬與台北縣政府合作,其教育主管機關並曾召開會議,就教科書評選委員之選任、政治說帖之擬定、及單一聯繫窗口之建立等達成共識(聲證二號),預定於明年初推行國中小學教科用書之評選,並相關評選結果提供各學校以為教科書選用之參考;桃園縣政府也正研擬類似計畫,除進行教科書評選外,並建立全縣統一題庫,另倡議學校以他版本為教科書,以活化一綱多本之教育政策;而彰化縣政府,則業已訂定相關選用辦法,並已著手試行教科書評選制度,希透過區域教科用書之一致化,消弭開放教科書後所生諸多問題。詎教育部竟於96年4月11日以台國(二)字第0960053997B號函及各0960053997C號令(聲證三號),謂「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係指學校應本於教育專業,依法定程序,完全自主決定,自行公開選用。其選擇教科圖書之主角是個別學校之校務會議,其職責是訂定選用辦法,選用方式要以公開方式行之。因此學校不得將選用權,委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其他機關、學校辦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不得以任何建議、暗示、提供參考版本或其他刻意操作之方式,直接或間接介入、干預或實質影響學校選用之決定,侵害法律所保障之多元內涵。」並表示如查有任何違法或脫法行為,將移送監察院查處,並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針對教育部前開顯示係違法之函釋,聲請人台北市政府業以96年5月2日府教字第09633545000號函,以行政指導之方式,函知所轄各學校,具體表明國民教育第八條之二第二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僅規定教科圖書選定權係由各校校務會議行使,並未排除各校共同選定,學校委託地方教育主管機關選定,及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建議學校選用教科書之權利(聲證四號),以彰顯教育部該函釋所揭櫫見解,已逾越法律規範之範圍,係屬違法且不當,並指導轄區內各校未來繼續配合辦理相關之教科書評選工作。
按我國憲法第一一○條、第一一八條準用第一○九條,暨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目及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目明定「直轄市及縣(市)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及管理」,係屬於直轄市或縣(市)之自治事項,聲請人等就轄下國中小學之教育興辦及管理事項,均得自為立法及執行,教科用書之評選及建議,亦屬聲請人等自治權限範疇。教育部前揭函釋,顯已構成對聲請人等自治權限之侵害。為此,聲請人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懇請 大院惠予解釋。
二、所涉憲法、法律及命令條文:
(一)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制度:
按我國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及第十一章「地方制度」,確立中央與地方各有其政治權力的運作範圍及運作秩序;中央與地方之間,並依憲法的規定而建立一定的法律關係(聲證五號)。大院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第五二七號解釋:「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度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及第五五○號解釋:「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均明揭地方制度應受憲法保障之旨。憲法所規範之地方制度層級,自憲法第一○九條及第一一○條觀之,似僅及於省及縣二者。惟自憲法第一一八條:「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暨該條文所在章節「地方制度」,復參酌 大院釋字第二三四號解釋理由書:「直轄於行政院之市,其地位與省相當。」及釋字第二五八號解釋理由書:「直轄市在憲法上之地位,與省相當。」均已認定直轄市自治應比照憲法上省自治事項之保障(聲證六號),故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應準用憲法第一○九條之規定,並同受憲法所保障,殆無疑義。
(二)憲法第一○八、第一○九及第一一○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所揭櫫教育權限分配原則:
1.憲法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分配,見諸於第一○七條以下,凡憲法列舉屬於地方權限之事務,地方就該等事項有自主決定權,亦即地方可以自為決定,不受中央意思支配之謂。惟憲法規定係屬中央者,非謂地方政府即無自主之權限,而係於此一事務功能之運作上,地方政府應受中央政府指揮而已。故除「憲法自治事項」外,倘中央將憲法所賦予之權限,以法律授權予地方自行立法並執行者,即中央透過法律將特定事務劃歸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者,則就該等「法定自治事項」,地方政府享有自主決定權,此觀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省、縣地區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九條、第一一二條至第一一五條及第一二二條之限制…」,亦可獲明證。
2.關於教育事項之權限分配,我國憲法規定於第一○八條第一項:「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四、教育制度。」、第一○九條第一項:「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一、省教育。」及第一一○條第一項:「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故於憲法架構下,關於教育制度,係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而省教育、縣教育,及依據憲法第一一八條準用省立法事項之規定,可知凡直轄市及縣(市)所轄教育事項,均屬地方自治事項。另參諸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一目及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一目:「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及「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所定教育經費由地方政府自行編列預算支應之規定,可知教育制度雖屬中央權限,惟中央政府已透過前揭法律之規定,賦予地方政府參與教育制度形成之若干權限。
3.依據地方制度法前揭規定,中央已賦予各直轄市及縣(市)管理國民教育事項之權限,且依國民教育法規定,亦由各地方政府負擔費用之支出,是各地方政府針對所轄區域內教科書之評選與管理自屬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自治事項範圍。況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復賦予各地方政府教科書之編訂權,是教育部系爭函釋所謂聲請人等各地方政府對於轄區內學校教科書之選用不得以明示、暗示等方式介入教科書之選用者,顯已不當限制聲請人等自治教育事務之行使,並透過對於主管法規之擴張解釋,將聲請人關於教育用書評選及管理之權限限縮至零,而有違憲法、地方制度法及國民教育法所揭櫫教育權限分配原則。
(三)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固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機關內部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惟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否則即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迭經 大院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五六六號解釋(「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關於…之函釋,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闡述甚明。
本件教育部函釋,將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國民中小學教科用書,由各學校校務會議選用之」之規定,一方面限縮解釋為僅限於各學校單獨決定教科書選用,另方面擴張限制各校與他校共同、各區域學校共同、或學校委託地方機關辦理教科書評選之權利,顯已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並限制聲請人自治權限之行使,而明顯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四)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及一綱多本原則:
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規定,僅規範教科用書應由各學校選用,但並未明文排除學校、校際間、區域間、各學區、或各縣市自行或共同選用教科書之權限。且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復明文賦予地方政府教科書有限度之編訂權:「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依本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選用教科圖書,如無適當教科圖書可供選用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本法第八條規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材。」準此,聲請人等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於轄區內學校發生無適當教科圖書可選用之情況,既得自行編輯教科書,則舉重以明輕,聲請人等對於所轄學區教科用書辦理評鑑,並就其中優良者舉薦各校參考選用,自為法律所允許。本件教育部函釋,徒以僵化觀點,就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逕為超出文義之解釋,不但與法律規範意旨不符,更不當侵害學校之教科用書選用權限及地方政府之自治權限。
參、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法令解釋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之一: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等針對教科書之選用問題所引發之弊端,基於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研擬之教科圖書評選等措施,係屬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所定「教育事項之管理」,核其性質,為聲請人之自治權限行使,茲因教育部系爭函釋,意圖擴張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以阻礙聲請人系爭方案之執行,並致生違反憲法第一○八條、第一○九條及第一一○條所揭諸教育權限劃分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核有聲請大院解釋之必要,為此,爰依前揭條文規定,提起本件釋憲聲請。
(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之一: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是地方自治機關如因行使職權適用法律或命令,與中央機關間存有法律見解之歧異,且聲請機關不受中央機關系爭見解之拘束者,得聲請統一解釋(聲證七號)。
2.查本件聲請人等針對教科書之選用問題所引發之弊端,基於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研擬之教科圖書評選等措施,係屬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所定「教育事項之管理」,核屬聲請人之自治事項,就該等自治事項之行使,地方自治團體本得對所涉及之相關法令自負責任予以解釋與適用;上級監督機關本於適法性監督職限,固可就所主管之中央法規本於職權表示意見或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然由於法規內容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項之行使,地方自治團體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六一條所定上下級機關之「下級機關」,自不受中央機關相關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拘束(參聲證七號)。故聲請人就系自治事項,與教育間就適用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所生見解上之爭議,本不受教育部系爭函釋之拘束,並得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 大院統一解釋。
(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
1.按「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就前揭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發生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依據同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地方攻擊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且於司法院解釋前,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不得逕予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2.本件釋憲案聲請人中之彰化縣政府,為解決轄區內一綱多本問題,已訂定「彰化縣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聲證八號,彰化縣教科書選用計畫)。彰化縣並自95學年起,開始就國中小部分年級之部分科目教科書,以接受轄區內各校委託方式,試辦教科書評比計畫,並以評選後順位作為各校共同選用教科書之參考或作為轄區內各校教科書之共同版本。茲教育部發函主張彰化縣政府「受學校委託代決定版本」或「地方政府通令學校選用指定版本」違反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聲請人等礙難接受,並認教育部此舉已實質介入地方自治事務之辦理,就辦理自治事項所生違背憲法及法律疑義,聲請人等自得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聲請大院予以解釋。
又依據 大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行為,認為已涉及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且該自治法規未經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無從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聲請解釋,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亦得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逕向本院聲請解釋。」聲請人彰化縣政府前既就該評選計畫訂定自治規則(彰化縣教科書選用計畫),並依規定函報上級機關備查在案,而未經教育部函告無效,則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聲請人等依據系爭自治規則辦理自治事項,所生牴觸上位規範問題,自得聲請大院予以解釋。
3.聲請另人中之台北縣政府以及台北市政府,亦已聯合訴外人基隆市政府,共同針對目前一綱多本所引發之流弊,訂定教科書評選之行政計畫,並已多次在各該轄區內召開公聽會進行此一計畫之說明。除前揭進行中之行政計畫外,為表達對於教育部函釋之不同立場,順利推動後續計畫執行,包括台北縣市政府在內之聲請人等,亦已採取行政指導方式,發函促請所轄各學校配合聲請人政策之進行(聲證九號)。是聲請人等對於轄區內學校辦理教科書之評選工作,透過行政計畫以及行政指導之方式進行監督與管理,竟遭教育部橫加干涉,自有辦理自治事項發生是否牴觸憲法或法律疑義,聲請人等提起本件釋憲聲請,亦屬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等係本於自治權限,而透過教科書之評選與推薦行使對於地方教育事項之管理監督權限,教育部系爭函釋不當干預聲請人自治權限之行使,與憲法意旨有違:
1.教育部函釋不當干預聲請人等自治權限之行使,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旨
如前所述,我國憲法第一○八條、第一○九條及第一一○條等規定,已明揭中央與地方之教育權限劃分之原則:即「教育制度」係屬於中央之權限,而「省教育」及「縣教育」則為地方政府機關之權限,另依第一一八條:「直轄市在憲法上之地位,與省相當。」並參照釋字第二三四號解釋理由書及第二五八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直轄市自治比照憲法上省自治事項保障之原則,關於直轄市教育,準用憲法第一○八條規定結果,亦屬受憲法保障之自治事項。惟憲法固明揭教育制度屬中央之權限,倘中央藉由法律之規定,將特定權限授予地方自治團體行使,並賦予其一定自主地位者,則就該等法定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仍享有一定之自主決定權。
進而言之,我國地方制度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一目及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一目,復明揭直轄市及縣(市)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及管理係屬各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足見中央已透過該法律規定,將部分教育制度之形成權限,賦予地方自主行使,復參照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固民教育所需經費,係由各地方行政機關自行編列預算支應,則各地方行政機關就國民教育之興辦及所涉事,亦擔負規劃及執行之權責。國民中小學教科用書之管理及評選,既屬國民中小學教育之一環,則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就教科用書相關事項,自享有一定形成權限,並具自主及獨立之地位,國家不得任意介入或干預。
依據 大院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及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
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於辦理自治事項時,國家針對自治事項所為監督,僅得及於合法性監督,至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行為是否適當,或地方自治團體關於裁量權之行使,國家對此則不能過問(聲證十號),尤不得於地方自治團體尚未辦理自治事項前,僅於研議階段,即透過解釋性函令之發布,於事前防堵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項之辦理。
況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時,係獨立於國家以外,非居於國家之下屬機關地位,中央針對特定法律解釋所為之函釋,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不生拘束力,地方自治團體仍得本於自我行政裁量權限,自為適當之決定。教育部系爭函釋,顯已嚴重干預聲請人等自治權限之行使,並與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旨有違
2.聲請人等教科書評選計畫,係本於住民自治,回應地方之需求:
按憲法之保障地方自治,於民主政治之體現,恆具重大意義蓋地方自治團體團體之規模因較中央為小,所為事務亦與住民生活較具有關聯,故關於地方事務,倘由地方住民自主參與及決定,非但有助於地方行政民主化,亦得確保住民之主體性,調和國民全體意識凌駕區域住民決定,避免多數暴力之弊病。此外,由於地方事務與住民最為相關,由住民本於自我責任判斷決策,當能找出最適合地方實際需要之做法,而將地方有限資源,投注於緊要之處,以增進住民之福祉,並有助於地域社會文化之發展,發止國家之濫權(聲證十一號)。
聲請人等所實施或研擬之教科用書選用計畫,或已經過縣(市)議會之決議,取得全縣(市)住民之多數共識,或係地方代表競選時,取得多數選民支持之政策承諾所為具體兌現.可謂係地方住民對於地區教育事務之自主實現。地區各國中小學之教科用書評選與管理,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則本於住民自治理念,各地區住民自得於無悖於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自行決定教科用書選用之範圍,各學年教科用書是否統一版本,是否淘汰內容拙劣版本,乃至決定地區學生教學內容應包括如何之學習範圍,應深化如何之意識,或應加強如何之能力等事項。就此,各地方政府地區對於教科用書採行評選制度,一方面在對於市面上良莠不齊之教科用書版本,進行初步之篩選,避免內容拙劣謬誤百出教科用書,構成對學丮之戕害,另一方面,亦在選擇歸納符合地方需求之教科用書,以落實住民對於教育之期盼,並深化地域文化之發展。
3.聲請人等所擬定之教科書評選及推薦計畫,旨在制衡坊間教科用書,發揮初步淘汰機制,並協助轄區內學校進行教科書之選用,教育部不應將聲請人等之自治權限縮至零我國教科用書政策,自開放採取審定制後,市面教科用書種類繁多,據統計,國中階段英語科目乙科,即有康軒、南一、翰林、仁林及育成等九種版本之多,自然科目亦有五種之多(聲證十二號),再加上各年級版本亦有不同,除課本外,更有習作及補充教材之差異,造成學校及教師選用教科書上之困擾。
又由於各圖書出版公司均按各自能力指標解讀編寫教材,加上教科書審定委員須於匆促間完成諸多版本教科書之審定,不免時生疏漏,而致內容多有謬誤,故亟須建立適度篩選機制,以維護教科書品質,導正市場惡性競爭。聲請人等本於教科用書管理之權限,實施及研擬本件教科書評選計畫,目的即在擔負教科書初步把關之角色,並填補審定委員會審定不足之缺失。
教育部系爭函釋謂聲請人等不得就教科用書有任何提供參考版本、或其他刻意操作方式等實質影響學校選用決定之行為者,顯過度擴張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語義範圍,並有將聲請人等教科用書管理權限剝奪至零之不合理情況,蓋於前揭教育部解釋下,不啻聲請人等具體函令所轄各學校選用特定版本教科用書權限遭否定,縱聲請人本於初步比較熟者為更優良之教科書之目的,就坊間經審定之眾多教科書中,排除特定單一版本教科書之選用,或就其中三種版本或五種版本教科書等,予以評選排定優位順序等做法,仍保留各學校自多版本教科用書中擇定一本,而顯然未牴觸「一綱多本」原則之做法,依據前教育部之解釋,亦將被認定係違犯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有關教科圖書選用權之規定;如此,聲請人等縱僅初步為轄區內學生及家長擔任教科書評選把關之權限,亦根本性遭否認,則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關於各地方自治團體對各級學校教育管理權限安在?
(二)教育部系爭函釋,不當增加母法所無限制,已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各聲請人之自治權限
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雖得就特定法律之規定,予以適當之闡釋,以利法律之執行,惟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否則即屬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此 大院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及第五六六號解釋闡述甚明。
本件教育部函釋指出地方政府除通令學校選用指定版本明確違法外,如有「限定學校得選用之版本範圍」、「受學校委託代決定版本」、「學校評選後委託地方政府決定版本」、及「受學校委託彙整後由學校決定版本」、或「提出建議版本供學校參採」,皆屬違法。同一函令並進而禁止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建議、暗示、提供參考版本或其他刻意操作之方式,直接或間接介入、干預或實質影響學校選用之決定,侵害法律所保障之多元內涵云云。惟查,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僅規定國民中小學教科圖書,係由各校校務會議選用,並未排除學校、校際間、區域間、各學區、或各縣市自行或共同選用教科書之權限;且倘教科書之選用,得認為係各學校之權利,則就該項權利之行使,各學校應得自行決定行使之方式、是否自行行使、或是否接受他人之建議及指導。就此,倘各學校自發性將教科用書決定權限完全交由地方政府決定;或各學校將其評選教科書結果送地方政府彙整,再由地方政府彙整各校評選結果,共同選用教科書,或由學校決定版本,或地方政府提出建議版本供學校參採等,應屬各學校選用權限之自主行使,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均不應加以干預。
本件教育部函釋,不僅增加母法即國民教育法所無之限制,侵害聲請人等依憲法及地方制度法所享有之自治教育權限,更令各學校依該法所享有之選用教科書權利,無形受到壓縮,明顯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意旨,應屬違釋。
(三)教育部系爭函釋曲解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之立法意旨,違法限縮地方政府對於教科書之編訂及監督權限
教育部雖主張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僅得由各學校單獨選用,而不得有任何其他行政機關介入及干涉,惟國民教育法就此既無明文,則法文中所謂「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意旨,是否誠如教育部所主張,係全然排除其他機關之參與,而僅得由各學校單獨決定選用,則需回歸該規定所揭櫫一綱多本原則,探尋立法之真意。
查一綱多本,旨在破除國家對教科書之壟斷及意識形勢之主導,促進教材設計與編輯觀點之多元化;至於實施之方法,則無一定之限制。參諸各國關於教科書政策,所採行之實施政策,或有差異,然追求教育自由之旨趣,可謂殊途同歸;以美國為例,其同一學區或學校,可參照各學會所定課程綱要,或各州所訂課程綱要,或完全授權由學區或學校自行選用,或州選用後再由學校選用(聲證十三號),完全賦予學校、校際間、區域間、各學區、或各州自行或共同選用教科書之空間。
我國諸多教育學者,亦曾就課程銜接問題,提出全區選用同一版本教科書之主張,即參考日本「廣域採擇制」,以較大的行政區域來選擇教科書,使同一都道府縣或市町村使用的版本皆歸相同(聲證十四號)。揆諸一綱多本原則之旨,應在知識之開放與多元,而非施政方式之僵化,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者,不在地方政府相關政策執行,是否與中央不同調,而在於相關技術之突破,能否能於無悖於核心價值之前提下,解決當前遭遇之難題。
聲請人本件教科書評選方案,係參酌專家見解,於現行體制下尋求解決之道,非但與一綱多本原則無違,更係就現行教育問題,所提出之改革良方,教育部主張聲請人以刻意操作方式,介入影響學校教科書選用決定,純係無諯指摘。其任意擴張法文之解釋,而自行建立「實質影響」原則,以為國民教育法第八4條之二第二項之執行判準,更屬無據。
況查,我國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僅規定國民中小學教科圖書,係由各校校務會議選用,並未排除學校、校際間、區域間、各學區、或各縣市自行或共同選用教科書之權限,自不容任意擴張解釋為排除任何形式之影響學校選用教科書行為。聲請人等研擬或實施教科書評選方案,僅係將各版本教科書進行劣評比,並將評選結果「建議」各校選用,並未強制或限制各校採取特定版本教科書,各校仍可保留自主選擇其他教科書版本之權利,完全不涉對學校選用教科書權利之剝奪或干預,自與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悖。
另查,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依本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選用教科圖書,如無適當教科圖書可供選用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本法第八條規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材。」亦明文授權聲請人等於所轄區域,倘認無適當可用之教科書時,有自行編輯教材,並指示各學校選用之權限,舉重以明輕,則本件聲請人研擬相關替代性方案,為教科用書進行評選及建議,係屬非干預性之法定監督權限之行使,於法自無違背。
肆、結論
聲請人等本於憲法暨地方制度所賦予教育自治權限,面對一綱多本政策所造成諸多亂象,積極研議解決方案,並先後擬定教科書評選計畫,作為轄下各學校教科用書選用之參考,惟是項政策之執行,竟因教育部以系爭函釋,對於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逕為不當擴張解釋,致聲請人等就該等自治教育事務之執行,陷於進退失據。查聲請人等所為教科書評選計畫,係本於教育自治權限,住民自治理念,並為淘汰不適教科書所為合法政策。教育部系爭行為,已構成對於聲請人自治權限之過度侵害,係屬違憲違法。為利地方自治體制之完善,及相關教育事務之推展,聲請人等爰具此狀,懇請 大院惠賜有利之解釋,以維法制,並維權益。
  謹狀
司 法 院 公鑒
中華9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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